首页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