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 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