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1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1年,一般在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六条
对于1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1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
第七条
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
第八条
指定机构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应提交: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范围、方式等;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