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