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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第九条 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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