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章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