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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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