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书面申请;

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资信证明;

经营管理制度;

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