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