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