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规定(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第二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