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规定(198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