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 第四章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