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效率,适应监督管理一线实际需求,国… 一、 将第二条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三、 将第五条中的“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修改为:“照片上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 四、 删除第六条。 五、 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六、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七、 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九、 将第十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 十、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 十一、 将第四章“年度审核”中第十三条调整至第三章,删除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第五章、第六章的章节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十三、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十五、 对附件1中的“行政执法证式样”重新设计公布。删除附件2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删除附件4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删除…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