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年) 十二、
十二、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