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实现风景名胜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风…
第七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二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主要入口区、游览服务设施相对集中区等涉及较多建设活动的区域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在核心景区内安排下列项目、设施或者建筑物:
第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遥感影像图,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第十五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需对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进行较大调整或者安排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完成后,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包括3名以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批前,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要求,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审查,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镇规划,规划范围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保护要求纳入城市、镇规划。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规划范围与国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