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章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九条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得到使用许可,并签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条 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第十一条 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适用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给予价格优惠;适用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拥有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规定权限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必须明显标示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备份和复制品与原数据等同,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若发生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数据使用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向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涉外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