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向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