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0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八条修改为:

二、 第十一条修改为:

(一) 不具备办矿的资格、条件的; (二) 未经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 影响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建设发展的; (四) 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的。 对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的矿山,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由该全民所有制矿山建设单位参照其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收益(按照其上缴所得税额计算的前三年平均利润补偿一至二年;开办不足两年的,… (二)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 (三)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在人民政权机关接收时或者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中已规定的及已经核定或者划定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三、 第十二条修改为:

(一)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或者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 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四、 第十六条修改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原文: 第八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