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