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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0年) 四、

四、 第十六条修改为: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并明令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原文: 第八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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