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2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