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避税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进行反避税工作的专项经费,包括反避税调查费和反避税双边(多边…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挤占、挪用专项经费,不得用专项经费弥补日常经费支出。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各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严格控制支出。具体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在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中统一安排,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专项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专项经费年底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条 专项经费由各级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和反避税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经费的支出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以及以下程序和要求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专案查办过程中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或挪用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