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