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 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一条 编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风险及其防范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载明企业的基本信息、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使用情况及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规定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