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生产使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对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现场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预审意见,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预审期限内。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和预审意见后,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技术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及时交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
企业同时生产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