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 第二章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