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7年) 第四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5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