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7年) 第三章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信用记录,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方式,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相关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结合进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公布本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国家认监委统一公布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审查汇总企业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其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报检: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