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7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的;

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依法应当撤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