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不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