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 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特殊物品的; 瞒报携带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的;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