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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新原药及其制剂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应当填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 第十七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公告。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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