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 第四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开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事实、意见、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辩论权,并对争议焦点组织辩论。 第四十七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