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决定仲裁程序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