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兵役登记工作规定(2025年) 第四章 兵役登记工作规定(202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核验查验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进行信息核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兵役机关组…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结合征兵宣传和公民入学升学、毕业离校等时机,开展初次兵役登记信息核验工作,主要督促24周岁以下经过初次兵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结合预备役人员编组和选拔补充、民兵整组等时机开展预备役登记信息核验工作,主要督促近5年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在…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对安置到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军人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及时办… 第二十四条 应服兵役的公民因身体等原因出现免服兵役情形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核实有关伤残鉴定和残疾… 第二十五条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办理预备役登记地转出、转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或者失踪、死亡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进行注销登记,并在一定期限内保存其兵役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在新生入学、毕业离校、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等时机,查验公民兵役登记凭证,对未按照规定要求进…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兵役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视情况…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