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登记工作规定(202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应服兵役的公民因身体等原因出现免服兵役情形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核实有关伤残鉴定和残疾评定等情况,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其个人或者亲属提出免服兵役申请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核查,对情况属实且符合条件的,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

应服兵役的公民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核实后,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不得服兵役。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出现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情形的,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