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四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