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