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