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