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2000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