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2000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