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年) 四、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年) 四、 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可以提请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一) 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 裁判规则、尺度有待统一或者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 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尺度不一致的; (四) 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 (五) 持少数意见的承办法官认为需要提请讨论的; (六) 拟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指令再审的; (七) 其他需要提交讨论的。 根据审判监督管理相关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类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