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一、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
二、
第九条修改为:“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
三、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
四、
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
五、
删除第十六条。
六、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的备案材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