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 四、
四、 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
“(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会决议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是否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