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三章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九條 合營企業受公方領導,由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所派代表同私方代表負責經營管理。 第十條 合營企業有關公私關係的事項,公私雙方代表應當協商處理;遇到有重大問題不能取得協議的時候,應當報請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核定,或者提交合營企業的董事會協商後報請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公私雙方代表在合營企業中的行政職務,由人民政府主營業務機關同私方代表協商決定,並且加以任命。他們在企業行政職務上,都應當有職有權,守職盡責。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對於企業原有的實職人員,一般應當參酌原來的情況量材使用;對於在企業中有勞績但已喪失工作能力的原有實職人員,應當給以適當照顧。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應當採取適當的形式,實行工人代表參加管理的製度。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對於工資制度和福利設施,應當參酌企業原來的工資福利情況、合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逐步改進,逐步向相當的國營企業看齊。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在生產、經營、財務、勞動、基本建設、安全衛生等方面,應當遵照人民政府有關主管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同行業的或者在生產上有聯繫的合營企業,在必要和可能的條件下,經過公私有關方面的協議,並得到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的核准,可以實行聯合管理或者合併。 第八條 目录 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