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十條

第十條 合營企業有關公私關係的事項,公私雙方代表應當協商處理;遇到有重大問題不能取得協議的時候,應當報請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核定,或者提交合營企業的董事會協商後報請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