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十一條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公私雙方代表在合營企業中的行政職務,由人民政府主營業務機關同私方代表協商決定,並且加以任命。他們在企業行政職務上,都應當有職有權,守職盡責。 第十條 目录 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