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十二條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對於企業原有的實職人員,一般應當參酌原來的情況量材使用;對於在企業中有勞績但已喪失工作能力的原有實職人員,應當給以適當照顧。 第十一條 目录 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