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2012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二、 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三、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五、 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 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十二、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 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十四、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十六、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九、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